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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规定涉外债务安慰函有什么作用

2024-07-07 3人已浏览
  • 张神兵律师

    张神兵律师合伙人

    广东律参律师事务所

    擅长:刑事辩护、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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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分析
在我国,由于当事人之间对安慰函的实际作用和意义尚未达到形成共识的地步,使用者和接受者对安慰函的性质、效力及效果的预期相差甚远,而法学理论界对此探讨不多,法官处理此类案件缺乏法律规范和交易惯例可援引,亦无权威学说可资参考,具有相当难度。司法实践中,不同的法院、法官或者同一法院在不同时期对安慰函可能作出不同的认定,甚至对同一安慰函亦存在截然相反的理解。法官对安慰函的性质及其效力认定问题,已经出现了明显裁判思路和处理方式的不统一现象,已影响到法律适用的安定性。另须注意的是,安慰函不仅广泛地为涉外债务出具,在一些国内外汇融资中,有关政府与企业主管部门应贷款人之要求出具安慰函亦为数不少。因出具安慰函并不需要反映在公司或政府的负债记录上,目前我国有多少地方政府或金融机构究竟为多少债务出具安慰函尚是个未知数,但可以肯定其数目是相当庞大的。如果大量的安慰函被认定为构成法律上的债务保证,贷款人当然可以从此获得经济利益,但出函人须承担担保责任的话,则对我国各级政府或金融机构的冲击、影响之大,也应是可以预见的。涉外债务安慰函的性质及其效力通说认为,涉外债务安慰函不是保证合同,但与保证合同有相似的地方,特殊的安慰函也是保证合同的一种形式。在西方国家,安慰函因其内容措辞不同可分五种情况,各自的效力与效果也不同: (1)确认债务人现状的安慰函,尤其是母公司对子公司的现状给予确认; (2)承担清偿债务的道义上责任的安慰函; (3)补充清偿的安慰函,即承诺在债务人清偿不足时承担实际清偿责任; (4)连带责任的安慰函,近似于连带责任保证; (5)承担其他义务的安慰函,如给予债务人资产支持、确保债务人不破产、监督债务财务状况等等。只有上述 (3)、 (4)两种安慰函属于保证,有法律拘束力,并在出具人违反承诺时,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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