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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解除查封的法律依据

2024-06-25 14人已浏览
  • 丰培铭律师

    丰培铭律师专职律师

    天津东方律师事务所

    擅长:婚姻家庭、刑事辩护、继承

    近期30天 评分:5.0 服务人数: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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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分析
关于解封的法律限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92)22号)第108条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和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财产保全时限内,任何单位都不得解除保全措施。第109条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通常应维持到奏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经过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注:“第136条、第205条、第206条、第240条至第253条、第299条”于2008年12月24日法释〔2008〕15号文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限定》(法释200415号)第四条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流程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限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时限的限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路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本的时限不得超出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时限不得超出2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时限不得超出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限定的除外。申请执路人申请延长久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时限期满前解决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时限不得超出前款限定时限的二分之一。 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时限期满,人民法院未解决延时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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