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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转让增值税新政策

2021-05-06 3,188人已浏览
  • 沈培亮律师

    沈培亮律师创始人

    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

    擅长: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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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分析
纳税人以出售或者其他方式有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称为土地转让,其产生的收益,需按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时间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由税务机关核定该收益应交税额、应交期限,纳税人在该期限完成缴纳土地增值税行为。否则,凡未进行纳税申报以及按时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可能涉及偷税漏税,按照相关规定受到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 第二条条例第二条所称的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取得收入,是指以出售或者其他方式有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不包括以继承、赠与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 第五条条例第二条所称的收入,包括转让房地产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 第十五条根据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纳税人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纳税手续: (一)纳税人应在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后的七日内,到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向税务机关提交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转让、房产买卖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及其他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资料。 纳税人因经常发生房地产转让而难以在每次转让后申报的,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以定期进行纳税申报,具体期限由税务机关根据情况确定。 (二)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及规定的期限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十六条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由于涉及成本确定或其他原因,而无法据以计算土地增值税的,可以预征土地增值税,待该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再进行清算,多退少补。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情况制定。 第十七条条例第十条所称的房地产所在地,是指房地产的坐落地。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坐落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地区的,应按房地产所在地分别申报纳税。 第十八条条例第十一条所称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是指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有关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土地出让金数额、土地基准地价、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及权属变更等方面的资料。 第十九条纳税人未按规定提供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转让、房产买卖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及其他与转让房地产有关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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