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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罚款

2021-07-17 15人已浏览
  • 刘伟长律师

    刘伟长律师团队负责人

    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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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分析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增加罚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管理职责的,首先是责令限期改正,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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