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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费用由谁负担

2024-06-20 4人已浏览
  • 张神兵律师

    张神兵律师合伙人

    广东律参律师事务所

    擅长:刑事辩护、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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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分析
鉴定费用由谁负担我国相关法律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各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也不一致。笔者认为,鉴定费用应当在由债权人将其作为一项损失,并提出赔偿该项损失的诉讼请求后,法院才可以以判决的形式来决定费用由谁负担。实践中对鉴定费用的负担主要有以下两种做法:一是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 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判决由败诉方承担鉴定费用(如果双方均有责任,则由双方分摊);二是根据《民事诉讼法》“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认为申请鉴定的一方正是因为没有充足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才申请的鉴定,另一方无论从哪一方面来讲都没有理由为申请方承担其为证明自己的主所付出的费用,在未涉及公共利益的私权利中,法院不应偏向任何一方,更不应该加重任何一方的责任,从而应判决由申请方负担。笔者认为以上两种做法都有欠妥当。第一,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 第六条“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 (一)案件受理费; (二)申请费; (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可知,诉讼费用并不包括鉴定费用,也就是说鉴定费用不是诉讼费用,既然不是诉讼费用又怎么可以依据该《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来判决鉴定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可见,依据该条来判决由败诉方来承担鉴定费用是站不住脚的。第二,《办法》 第十二条表述为“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该条解决的是相关费用由谁来收的,并没有解决该费用的最终承担。假如由申请人来承担,则有显失公平的嫌疑。本身申请人多为权利享有者,以诉讼方式(特别是要鉴定的案件)来解决,都有其不得以之处,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与债务人的某些行为有一定关系,如在给付之诉中,如果债务人能主动履行给付义务,本身这些费用就不会产生。正是因为债务人不履行义务,双方又对相关有争议,才导致债权人申请鉴定,因为鉴定费要先由申请人垫付,就扩大了债权人的损失。另外,在一些标的额较小的案件中,昂贵的鉴定费用显得更加重要,往往成为双方的又一争议焦点。笔者经手的一个案件,当事人的诉请标的额只有3700多元,而鉴定费就要2000元,如果按照上述第二种做法处理,原告通过诉讼要回的损失还没有自己拿出的鉴定费用多,这样就起不到相应的法律效果,也不利于纠纷的解决。 第三,民事赔偿的功能就在于尽量填补赔偿权利人的损失。鉴定费用因《办法》明确规定不属诉讼费用,因此不能适用关于诉讼费的解决方式。《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笔者认为,鉴定费用应作为债务人违约所带来的一种损害来对待,由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后,法院才能以判决方式进行解决,而不是依据《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来判决。综上所述,鉴定费用应当像其他诉讼请求一样,由债权人作为其一项损失来请求法院处理,而不应由法院主动决定由谁负担。但由于实务中对于鉴定申请期间的不规范,如何衔接还有待解决。
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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