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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法的检查

2020-12-28 296人已浏览
  • 张神兵律师

    张神兵律师合伙人

    广东律参律师事务所

    擅长:刑事辩护、民事诉讼

    近期30天 评分:5.0 服务人数: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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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分析
监察对象: (1)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 (2)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 (3)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 (4)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五十三条各级监察委员会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监察委员会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就监察工作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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