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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迫交易罪的认定

2020-02-08 166人已浏览
  • 孟金龙律师

    孟金龙律师专职律师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婚姻家庭、继承、公司法

    近期30天 评分:5.0 服务人数:4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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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分析
刑法规定的强迫交易行为的具体表现有以下五种: 第一,强买强卖商品。这里所说的商品,应当是指在市场上可以买卖的商品,包括伪劣产品,但不包括违禁品,如毒品、淫秽物品、枪支、弹药等。强买、强卖通常表现在,行为人以他人无法接受的超低价格强行购买他人的商品,或者以他人无法接受的超高价格强卖其商品。除此之外,假如行为人以适中的价格,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迫根本不需要也不愿意购买其商品的人购买其商品,是否可以构成本罪?我们认为,这种行为明显违反商品交易的自愿原则,与其他强买强卖并无本质区别,情节严重的,也应以本罪论处。 第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这种交易的对象不是一般的物质性商品,而是劳动服务,如文化、教育、医疗、旅游、住宿、交通运输等。其行为主要表现为,因服务价格、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或其他条件不被他人接受,他人不愿意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便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 第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投标、拍卖是一种市场竞争活动,必须坚持公平、自愿原则。但是,有些不法分子为了使自己或其同伙能够操纵投标或者拍卖活动,谋取不法利益、就采用上述手段,强迫他人参加或者退出投标、拍卖,以此来掩饰其操纵投标、拍卖的违法性,或者采用上述手段迫使参加投标、拍卖的人退出投标、拍卖,以便排挤竞争对手,使自己或其同伙能够以不公平的价格从投标、拍卖中获取不法利益。 第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这是指在公司、企业资产转让过程中,行为人采用暴力、威胁手段,迫使转让人低价转让资产或者迫使收购人高价收购资产,其目的是使行为人或第三者获取不法利益。 第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什么是“特定经营活动”,法律上并未指明,其范围是否有所限制,值得研究。我们认为,这里所说的“特定经营活动”,应当是指除去前4种强迫交易形式以外的,任何一种具体的经营活动。例如,某旅游企业的经营者为了垄断某条线路的旅游业务,排挤竞争对手,采取暴力、威胁手段,迫使其他经营者退出此条线路的旅游经营,就是属于本项的强迫交易行为。不难看出,《刑法修正案(八)》增加的这一项强迫交易行为,实际上是整个强迫交易罪的兜底条款。有了这一项规定,就可以把所有可能发生的强迫交易概括无遗,从而使法网更加严密无隙,立法者增加此项规定的意义也就在于此。 (2)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3)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一般是以获取不法经济利益为目的。 犯本罪的,依照《刑法》第226条的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依照《刑法》第231条和第226条的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强买强卖商品的;(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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