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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湿地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如何?

2024-06-16 16人已浏览
  • 孟金龙律师

    孟金龙律师专职律师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婚姻家庭、继承、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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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分析
列入名录的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垦、占用或者改变湿地用途。 列入名录的湿地因基础设施建设等特殊原因需要占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项目规划审批手续前,先报湿地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经湿地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同意后,向市湿地保护部门提出申请;市湿地保护部门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专家和公众意见后,对占用湿地申请提出处理意见,提交市湿地保护联席会议研究;经市湿地保护联席会议研究,不同意占用湿地的,由湿地保护部门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经市湿地保护联席会议研究确需占用湿地的,由市湿地保护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建设单位方可办理规划审批手续;未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占用湿地的,规划行政部门不予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经批准占用列入名录的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湿地保护发展规划、国家和本市有关湿地保护的标准和技术规范,制定湿地恢复建设方案,经市湿地保护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湿地恢复建设方案在指定地点补建不少于占用面积并具备相应功能的湿地;建设单位也可以委托湿地保护部门组织专业单位按照湿地恢复建设方案,在指定地点补建不少于占用面积并具备相应功能的湿地,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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