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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传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理吗?

2024-06-17 19人已浏览
  • 吴莉律师

    吴莉律师专职律师

    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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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分析
《解释》中该规定偏离了自首本意。姑且将本案中嫌疑人晏某的供述行为是否异种罪行放在一边,回头再看《解释》,其对“不同罪名”的解释没有准确把握自首行为本意。自首本意在于:是行为人出于自愿,主动向司法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其供述行为降低了司法机关为侦破案件所需的大量的时间、精力和财力,节约了司法资源,也是行为人悔罪服法的表现,其犯罪时呈现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也都有所减弱。至于行为人供述的是同种罪行还是异种罪行,只是供述罪行与先前罪行是否具有同一性、耦合性的问题,与所供述的罪行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因素无关。因为,无论行为人所供述的罪行类型是否同一,其供述行为的本质都是一样的,都是犯罪分子犯罪后自愿将自己交与国家追诉的行为。既然行为的性质是一样的,处理上就不应区别对待。所以就算是本案嫌疑人晏某供述的是同种罪行,也应该视为自首。 3.《解释》中该规定缩小了立法原意。我国97刑法第3条明确了刑法立法原则——罪刑法定原则,即“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这个原则在以前的刑法中并没有出现,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大改革,更有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是现代刑事法律制度的一大进步。同样是97刑法,该法第67条第2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显然这里的刑法原文并没有将“其他罪行”写成“其他罪名”,而目前《解释》的规定无疑是缩小了刑法第67条的本意,将那些供述同种罪行的主动认罪行为,排除在特殊自首之外。这对犯罪人并不公平,尤其是类似本案的犯罪嫌疑人。因为如果按照法律规定,晏某的供述完全符合法律对“其他罪行”的规定,就成为自首而不仅仅是目前一些人认为的坦白。毕竟,在法律与司法解释产生矛盾时,前者的效力是高于后者的。
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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