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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暂缓起诉制度

2024-06-08 7人已浏览
  • 丰培铭律师

    丰培铭律师专职律师

    天津东方律师事务所

    擅长:婚姻家庭、刑事辩护、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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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分析
作为大陆法系最具代表性的国家,德国在制定1877年刑事诉讼法时实行纯粹的起诉法定原则。1923年,德国颁布未成年人法院法,该法首次规定对未成年人可以决定暂缓起诉。自此,起诉法定原则“越来越被起诉裁量原则所突破”。1974年修订刑事诉讼法时增加了第153条,规定对轻罪可以适用暂缓起诉。暂缓起诉的适用对象不再局限于未成年人,而是扩大到社会所有成员。1993年刑诉法修改,刑诉法第153条的适用突破了轻罪这一范围而扩大到中等程度的犯罪。德国刑诉法第153条是一条经典性规定,根据该条第三款规定,暂缓起诉的适用条件主要有: (1)犯罪行为必须是轻罪。所谓轻罪,相对于重罪而言。根据德国刑法第12条的规定,重罪指刑度为1年或逾1年自由刑之违法行为,轻罪指最轻刑度少于1年或科罚金之违法行为。在1993年《减轻司法负担法》颁布后,暂缓起诉的适用范围已经扩大到中等程度的重罪。 (2)被告人必须履行规定的义务及指示。包括:、作出一定的给付,弥补行为造成的损害;、向某公益设施或者国库交付一笔款额;c、作出其他公益给付;或者d、承担一定数额的赡养义务。 (3)必须经过被告人同意。 (4)一般需要得到法院的批准。
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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