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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档案法第22条规定的档案及其复制件

2020-02-04 456人已浏览
  • 张丽丽律师

    张丽丽律师专职律师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婚姻家庭、公司法、债权债务

    近期30天 评分:5.0 服务人数:1,0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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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分析
公布,是指通过下列形式首次向社会公开档案的全部或者部分原文,或者档案记载的特定内容: (一)通过报纸、刊物、图书、声像、电子等出版物发表; (二)通过电台、电视台播放; (三)通过公众计算机信息网络传播; (四)在公开场合宣读、播放; (五)出版发行档案史料、资料的全文或者摘录汇编; (六)公开出售、散发或者张贴档案复制件; (七)展览、公开陈列档案或者其复制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第十三条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下列材料,应当纳入归档范围: (一)反映机关、团体组织沿革和主要职能活动的; (二)反映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主要研发、建设、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以及维护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权益和职工权益的; (三)反映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城乡社区治理、服务活动的; (四)反映历史上各时期国家治理活动、经济科技发展、社会历史面貌、文化习俗、生态环境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归档的。 非国有企业、社会服务机构等单位依照前款第二项所列范围保存本单位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档案法》第二十二条所称档案的公布,是指通过下列形式首次向社会公开档案的全部或者部分原文,或者档案记载的特定内容: (一)通过报纸、刊物、图书、声像、电子等出版物发表; (二)通过电台、电视台播放; (三)通过公众计算机信息网络传播; (四)在公开场合宣读、播放; (五)出版发行档案史料、资料的全文或者摘录汇编; (六)公开出售、散发或者张贴档案复制件; (七)展览、公开陈列档案或者其复制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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