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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诉讼主体的规定是什么?

2024-06-07 11人已浏览
  • 张丽丽律师

    张丽丽律师专职律师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婚姻家庭、公司法、债权债务

    近期30天 评分:5.0 服务人数: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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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分析
我国目前还没有全国统一的《行业协会法》,我国现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只是笼统地将行业协会规定为社会团体,其中也只不过是规定了一些设立和国家对其管理方面的程序,对于行业协会的实体权利即便是有,也多半是代替政府履行部分管理职能。同时现行立法中也还没有一部《经济诉讼法》或《竞争诉讼法》,为了弥补现行竞争立法中行业协会作为反不正当竞争主体的缺位,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必要对行业协会可以代表本行业利益作为原告提出诉讼的资格给予以规定,但是必须注意两个问题: (一)行业协会提起反不正当竞争诉讼应该针对非典型的侵权 从不正当竞争侵权的性质来看,可以将他们分为两类:一类是典型的侵权,例如第五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另一类是非典型的侵权,如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一条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一类侵权可能是一对一、一对多或多对一的侵权,其侵权人和被侵权人是特定的,诉讼时当事人也是确定的;第二类侵权的被侵权人往往是不特定的,他们侵犯的是该行业的整体竞争利益,但是“受害人的数量是不确定的”“每个受到了何种程度的侵害,都无法确定”[9]。对于典型的侵权,可以由受侵害人自己提起诉讼。对于非典型的侵权,因其侵害的是不特定多的行业会员的利益,难以由经营者自己按照现行民事诉讼法通过一对一或一对多的诉讼寻求救济,那么由行业协会作为诉讼主体提出诉讼,就具有了行业整体性意义。因此,在规定行业协会可以作为诉讼原告代表行业利益提起诉讼的同时,还应规定其可以起诉的侵权行为的范围。 (二)对行业协会反不正当竞争主体资格应该采取任意性规定 行业协会是基于生产经营者自发形成的,其享有的代表本行业诉讼的权利应该是由它的会员通过契约赋予的,属于一种委托权利或是约定权利。这就意味着行业协会会员大会或者其章程可以排除它的这项权利。但是由于行业协会对于反不正当竞争领域的重要性,出于权宜之计,对行业协会反不正当竞争诉讼主体资格作出规定时应采取任意性规范,即采取“可以”而不是“应当”或“必须”的措辞。 基于上述理由,我们认为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章第四条可以改为:“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行业协会以及其他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监督的方式可以是投诉、举报和提起诉讼。”同时在第四章中规定:“行业协会可以作为原告代表行业利益对损害本行业共同竞争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其诉讼所针对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该是本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一条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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