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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的驳回怎样理解的呢?

2024-05-15 18人已浏览
  • 张神兵律师

    张神兵律师合伙人

    广东律参律师事务所

    擅长:刑事辩护、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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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分析
(一)《实施条例》第48条第1款第(1)项也属于“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 无论是复议制度还是诉讼制度,当事人提出行政救济的理由总体来说都是“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总体体来说包括“侵权的行政行为”和“不履行法定职责”两种。 不履行法定职责,是指负有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在行政相对人提出申请后,拒绝履行、拖延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从而使相对人的权益得不到保护的违法状态。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一般需要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一是行政机关负有法定职责;二是行政相对人提出申请;三是行政主体有履行能力而未履行。 那么,“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因缺乏“‘行政机关负有法定职责’或者‘行政主体有履行能力而未履行’”的事实要件而均不是“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范畴。 举个简单的例子: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因权益遭到侵害而向林业局申请救济或者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受害方向物价局提出告诉,这些机关拒绝受理的行为均属于“拒绝行为”但因缺乏“负有法定职责”的基础要件而均不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充其量算作“不按照申请人的要求介入处理”。 当事人因为这样的纠纷而提出明显不符合“不履行法定职责”起诉要件【没有“‘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根据”】的,审判机关可以在当事人坚持起诉的情况下径行裁定不予受理。 (二)将《实施条例》第48条第1款第(1)项作为“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后果。 1.笔者认为,从最终结果考虑,复议机关适用《实施条例》第48条第1款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指的是“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以‘不具备受理条件’为由终结行政复议程序、不再针对申请双方之间的行政争议作出实质性的处分决定”。在当时的行政诉讼法律框架下,只能把“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作为行政行为对待;而在新的行政诉讼法律框架下,应当将其与“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均作为“拒绝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的“行政告知”,应当同等地准许当事人仅起诉复议机关的“(拒绝类)不履行法定职责”。
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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