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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一、买卖合同的标的物须为法律允许买卖的物,禁止或者限制流通物不能作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 二、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出卖人所有或有处分权的物。出卖人一般为标的物的所有人。但依法律规定或依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享有处分权的非所有人也可以作为出卖人,如抵押权人、经纪人、人民法院等。 三、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无须现属于出卖人。以他人的物为买卖仍为有效。但如不能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并移转于买受人,则因主观不能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四、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无须现已存在。将来产生或制作的物品亦可成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在合同规定的交付标的物的期限到来之时,该标的物仍未存在的,按履行不能处理。 五、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无须买卖时已特定。非特定物亦可成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 六、买卖合同的标的物须非出卖人特为买受人制造或由买受人提供制造所需要的大部分重要材料的物。否则,就不属于买卖合同,而属于承揽合同。
房屋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内容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开发商将没有完工的房屋所有权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房产价款的合同;开发商在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时候,与购房者签订预售合同无效;房屋质量影响买房人正常使用,买房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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