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醉驾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况下,行为人主观心态多为间接故意,在性质上不同于交通肇事罪的过失;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不是针对醉酒驾驶行为专门设立,对于多数危害结果并不是特别严重的醉驾肇事行为来说,其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的刑罚明显过重。因此,从现有刑法规范上看,无论是交通肇事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都不能准确地反映出以醉驾方式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罪质特征。就国外立法而言,考虑到酒后驾驶特别是醉酒的行为严重危害到了公共安全,英国、日本、韩国等国家都设有醉酒驾驶车辆罪,即醉酒驾驶本身就构成犯罪。这对于遏制这些国家中频繁发生的交通事故起到了明显效果。因此,可以考虑在我国刑法中增设“危险驾驶罪”,将醉酒驾驶、吸食毒品后驾驶、严重超速违规驾驶等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情形都包含在一个罪名之中。同时,将该罪的基本犯罪形态设置为危险犯,即只要行为人在醉酒等危险状态下实施驾驶行为,并且威胁到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即构成危险性质的犯罪;若造成严重后果的,则构成本罪的结果加重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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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驾驶的危险驾驶行为有: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定额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等。
是。 危险驾驶的行为有: 1、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2、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3、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定额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4、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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