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关于进一步打击非法集资等活动的通知》(银发[1999]289号)的相关规定,“非法集资”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1)通过发行有价证券、会员卡或债务凭证等形式吸收资金。 (2)对物业、地产等资产进行等份分割,通过出售其份额的处置权进行高息集资; (3)利用民间会社形式进行非法集资; (4)以签订商品经销等经济合同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 (5)以发行或变相发行彩票的形式集资; (6)利用传销或秘密串联的形式非法集资; (7)利用果园或庄园开发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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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的情形有: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经营活动与募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导致募集资金无法返还;肆意挥霍募集资金,导致募集资金无法返还;携带募集资金逃跑;将募集资金用于非法犯罪活动;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隐匿、销毁账户,或者搞假破产、破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非法集资主要有三种情形:第一种、主导型案件。指保险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或公司管理漏洞,假借保险产品、保险合同或以保险公司名义实施集资诈骗。第二种、参与型案件。指保险从业人员参与社会集资、民间借贷及代销非保险金融产品。第三种、被利用型案件。指非法机构假借保险公司信用,误导欺骗投资者,进行非法集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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