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 第十五条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当严格限制和尽量减少使用强制措施。 严禁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使用收容审查。 第十六条对不符合拘留、逮捕条件,但其自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的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经 征得家长或者监护人同意,可以依法采取必要的人身保护措施。危险消除后,应当立即解除保护 措施。 第十七条对正在实施犯罪或者犯罪后有行凶、逃跑、自杀等紧急情况的未成年被告人,可 以依法予以拘留。 第十八条对惯犯、累犯,共同犯罪或者集团犯罪中的首犯、主犯、杀人、重伤、抢劫、放 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未成年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 会危险性,确有逮捕必要的,应当提请逮捕。 第十九条拘留、逮捕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拘留、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通知 其家长、监护人或者所在学校、单位。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条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对未成年在校学生的调查讯问不得影响其正常学 第二十一条对于被羁押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犯分别关押、管理,并根据其生理和心理 特点在生活和学习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二十二条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原则上不得使用戒具。对确有行凶、逃跑、自杀、自 伤、自残等现实危险,必须使用戒具的,应当以避免和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为限度,现实危险消 除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办理未成年人违法案件严禁使用戒具。 第二十三条看守所应当充分保障被关押的未成年人与其近亲属通信、会见的权利。对患病 的应当及时给予治疗,并通知其家长或者监护人。 第二十四条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当及时办理。对已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 人,应尽量缩短羁押时间和办案时间。超过法定羁押期限不能结案的,对被羁押的被告人应当立 即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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