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时的共同被告,在上诉状中不能作为第三人单独列出,应当作为被上诉人或者原审被告列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九条必要共同诉讼人的一人或者部分人提起上诉的,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上诉仅对与对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分担有意见,不涉及其他共同诉讼人利益的,对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未上诉的同一方当事人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 (二)上诉仅对共同诉讼人之间权利义务分担有意见,不涉及对方当事人利益的,未上诉的同一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对方当事人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 (三)上诉对双方当事人之间以及共同诉讼人之间权利义务承担有意见的,未提起上诉的其他当事人均为被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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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含义不同。民事诉讼的第三人,是指对原告和被告所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正在进行的诉讼中去的人。共同被告,是当事人被告方为两人以上。 2.争议标的不同。必要共同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普通共同被告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第三人与本诉的标的不是共同的。 3.诉讼地位不同。共同被告是被告的地位;第三人在诉讼中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或者作为第三方当事人,与本诉中的原被告进行诉讼;或者辅助一方当事人,与另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 4.参诉方式不同。共同被告是因为被诉而加入到诉讼;第三人是参加到他人正在进行的诉讼中。
第三人不是共同诉讼人。两者有以下区别: 1、对争议的诉讼标的持不同态度。必要的共同诉讼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的诉讼,与本诉的诉讼标的不是共同的; 2、诉讼地位不同。必要的共同诉讼人一方在诉讼中只能与对方当事人发生争议,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只能处于原告的地位; 3、参加诉讼的方式不同。必要的共同诉讼人一般在原告起诉或被告应诉时一同参加诉讼,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既有权提起诉讼,也有权不起诉,放弃权利,或者在本诉终结后另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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