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2015年12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amp; 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可以在合同订立时作出,也可以在合同订立后追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并认可保险金额: (一)被保险人明知他人代其签名同意而未表示异议的; (二)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的; (三)有证据足以认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的其他情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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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终止保险合同的情形有: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告知义务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保险事故,要求保险人赔偿或者支付保险金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发生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对保险标的的安全责任的;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目标的风险增加的;保险人履行赔偿责任后,可以在法定期限内终止合同。
保险人有权终止保险合同的情形有: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保险人未履行维护保险标的义务;被保险人未履行增加风险通知的义务;被保险人申报的年龄不真实;分期支付保险费的人身保险合同;被保险人谎称未发生保险事故;受益人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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