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造成程序法似乎可以不遵守的错觉 过去多年,在司法机关和司法工作人员中普遍存在一个认识误区——重实体,轻程序,甚至认为程序法只不过是一种软性约束,可遵守也可不遵守。这种长期形成的错误观念改变起来十分困难。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又下发一道拒不执行法定死刑复核程序的《通知》,它的负面影响是难以估量的。既然最高人民法院可以不执行“两法”明确规定的诉讼程序,它必然会起到一种榜样的作用。上行下效,各级法院更可以对法定的诉讼程序不严格遵守。死刑核准权下放后,立即显示了这方面的效应——各省高级法院虽被授予死刑核准权,但并不实际履行核准程序,而只是以二审判决(或裁定)代替死刑复核决定,公然规避法律,便是明证。这种执法的随意性,对法制建设是一种巨大的破坏。 2、死刑案件的审判管辖被任意突破 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能判处死刑案件的只能由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立法本意是为了控制死刑的适用。然而,在1983年“严打”斗争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曾于同年8月6日发布《关于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竟将死刑判决权下放给基层人民法院。 该《通知》的原文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有关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的规定,在当前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的这段期间,中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决定把某些属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应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判,以便依法从重从快惩处这些罪恶严重的普通刑事犯罪分子。”《通知》辩称:“执行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的上述规定,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并不矛盾,是互相一致、互相补充的。……只是在有必要的时候,中级人民法院才把自己管辖的上述案件中的若干件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判,中级人民法院终审。”任意变更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管辖权限,又要作强词夺理的辩解,使“两院一部”在适用法律方面留下了一个不光彩的记录。 死刑管辖权下放后,放手让几百个基层法院都判死刑,致使死刑一度失控,造成了严重的后果。震惊全国的魏某安被冤杀案,就是由郑州市郊区巩县(后改为巩义市)法院判决的。一个24岁的淳朴农民,毫无任何过错,竟被判处了死刑!魏反复争辩说:“这事我冤枉,我希望见见我的证据”,并拒绝签字。他在被绑赴刑场后仍一再喊冤,但指挥执行和临场监督的有关人员却麻木不仁,竟无一人过问,迅即被处决。直到半年后,在洛阳抓到了又一罪犯田某修,田在交待了被审查的其他罪行后,又主动交待:“我还背着一个冤死鬼,半年前在郑州处决的魏某安,那事冤枉了他,那是我干的”,并交待了主要罪证自行车和抢来的手表的来龙去脉。证实了魏某安确属被冤杀。面对此类惨痛的教训,“两院一部”才于同年12月2日又联合发出通知,决定“今后对于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仍执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这是一次极不慎重的授权,留下了极其惨痛的教训。 3、死刑复核程序有名无实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死刑复核程序从来没有得到执行,致使“两法”关于“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规定形同虚设。最高人民法院把绝大多数死刑案件的核准权下放给各省高级人民法院行使,一放就是20多年!而高级法院却并不实际履行死刑核准的程序,而是直接由二审判决(或裁定)代替死刑复核,致使法定的这一特殊审判程序成为具文。 改革开放以来,十一届三中全会早就提出,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十五大更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但作为国家的最高审判机关,竟然对国家的基本法视有若无,拒不执行,这不仅是自毁法制,而且失信于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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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复核程序流程:第一,上报程序。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第二,复核审理。死刑立即执行由最高人民法院复核,由三名审判员组成死刑复核合议庭。第三,复核后处理结果分别是:予以核准;不予核准;依法改判;发回重审。
死刑复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诉讼程序的一个环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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