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又根据新刑法的有关规定,公布了《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1998年《解释》),1998年《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目标,应当定罪处罚。”这一规定为审判工作中处理这类案件提供了依据。从这一规定可看出以下三点: 一是1998年《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显然是针对未实行终了的盗窃未遂而言的。盗窃未遂定罪的前提,是以“情节严重”为必要。对什么是“情节严重”,1998年《解释》采取了列举式的规定,即“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目标”。 二是1998年《解释》与1984年《解答》相比,删除了银行金库、博物馆的列举规定,进而比1984年《解答》中有关盗窃未遂定罪的条件放宽了许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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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 (2)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盗窃罪既遂处罚。
盗窃价值超过1000元至3000元以上就达到立案标准,如果盗窃未遂,与盗窃既遂的立案标准是一致的。盗窃未遂的,说明行为人没有因意识以外的原因没有取得盗窃的财物。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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