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 第十九条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 …… 第二十八条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 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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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拍卖悔拍新规定: 1、对保证金的处理问题:网拍规定中对参保人交纳保证金的拍卖惯例进行了传承与延伸,更改了以往小额财产不交纳保证金的规定,使保证金的制度覆盖到整个网络司法拍卖范围中。一方面原因在于网络司法拍卖的高效便捷容易引发悔拍情形的出现,另一方面也为防止门槛过高而影响整体流程。对于保证金交纳的模式,规定为以线上支付为主,向执行法院直接交纳为辅。为防止竞拍人的悔拍行为影响司法权威与资源整合,并使债权人的债权无法正常实现,规定对保证金的处理进行了更为严格的规制。明确规定悔拍后对悔拍人交纳的保证金一律不予退还,按照法律规定依一定顺位进行弥补。 2、关于差价补交问题:规定中仅说明了不退还保证金,并以其依次用于支付拍卖产生的费用损失、弥补重新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差价、冲抵本案被执行人的债务以及与拍卖财产相关的被执行人的债务。由此看来,其并未对重新拍卖形成的差价进行额外补交的情形做出规定。因此这类问题不属于网拍规定第三十八条所描述与其规定不一致的情形,其参考标准应当回归05拍卖规定,后者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重新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造成的差价、费用损失及原拍卖中的佣金,由原买受人承担。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从其预交的保证金中扣除。扣除后有剩余的,应当退还原买受人;保证金数额不足的,可以责令原买受人补交;拒不补交的,强制执行。由此可见,差价补交也是悔拍情形中必须直面的问题,笔者认为若保证金无法将差价弥补完全,法院可以责令悔拍人补交。此处应当注意,这里并非是绝对性规定,即法院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可视现实需求、情节严重等因素决定是否需要悔拍人承担该责任。 3、悔拍后重新竞拍的问题:在这个问题上,两部司法解释的观点毫无疑问的保持一致,即因悔拍导致的重新拍卖,原竞拍人不存在重新参与的资格。基于对拍卖传统的遵循以及司法权威的敬畏,将悔拍人纳入该拍卖资产的后续竞拍的确有其必要性。悔拍者的行为导致司法拍卖因个人原因无法达到预期,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到有效实现,严重浪费了司法资源,悔拍人除了应当承担上述责任之外,还应当取消对该标的重新拍卖的参与权。需要注意的是,该限制也仅仅针对悔拍的标的,并不会因此影响到原竞拍人的其他拍卖活动。
网络司法拍卖流拍后有两种解决办法。1、到场的债权人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2、债权人不同意的应当在六十日内再行拍卖。但是,如果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动产,债权人拒绝接受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动产退还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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