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 关于护士退休年龄的规定,还是上世纪70年代末由国务院做出的,一直延续至今。 上世纪末,护士被认定为国家干部,享受国家干部待遇。现在“国家干部”已经被“公务员”所代替,但护士等一些群体,在某些待遇方面,依然按”国家干部“对待。 附: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节选) 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 第四条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都可以退休。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十年的; (二)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十年的,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三)因工致残,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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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性年满六十周岁,女性年满五十周岁1.从事井下、高温、高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退休年龄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2.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退休年龄为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3.公务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人自愿提出申请,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休: (一)工作年限满三十年的; (二)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五年,且工作年限满二十年的;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可以提前退休的其他情形的。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应当退休。 (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应当退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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