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一条是关于劳动动者推选代表参加调解、仲裁、诉讼的规定。在劳动争议中,一般是一对一的,即一个劳动者对应一个用人单位,但是集体争议也是时有发生,即很多劳动者对应一个用人单位,而且这些劳动者的请求可能是共同的。如几十甚至上百劳动者同时向用人单位主张加班费。集体争议中,所有劳动者都参与争议的解决可能不利于纠纷的解决,而一个一个分开解决,既不利于问题的解决,也十分繁琐。对这这种情况,本条规定了劳动者推选代表参与劳动争议解决的制度。即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10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可以推举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或者诉讼活动。劳动者一旦推选代表参与劳动争议的解决,代表人就劳动争议解决所达成的事项对其他人应该具有法律约束力。这一规定与民事诉讼法上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基本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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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出现以下情形,应先向申请劳动仲裁,不服仲裁决定,之后才能提起诉讼: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劳动者先仲裁,对仲裁决定不服才能去诉讼的情况: 1、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2、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3、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4、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5、因劳动报酬,工商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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