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赔偿调解 第六十条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应当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六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合法、公正、自愿、及时的原则,并采取公开方式进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调解时允许旁听,但是当事人要求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当事人约定调解的时间、地点,并于调解时间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口头通知的,应当记入调解记录。调解参加人因故不能按期参加调解的,应当在预定调解时间一日前通知承办的交通警察,请求变更调解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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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当事人达成一致,共同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的调解申请; 2、达成调解一致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 3、未达成调解一致的,可以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或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交通事故的具体调解内容如下: 1、交通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 2、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具体权利义务; 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约定内容; 4、交通事故责任者任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以及事故损害赔偿项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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