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本条例规定,煤矿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煤矿安全生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二)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三)未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四)煤矿负责人未履行值班制度的;(五)未严格实行入井检身制度的;(六)入井人员未配带自救器的;(七)未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空班漏检的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开机、不显示的;(八)对产生粉尘的作业场所,未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对粉尘进行检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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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即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履行其应尽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对逾期未改正的,即在规定的期限内,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仍然没有按照规定纠正违法行为,履行其应尽职责的,为了保证安全生产,就要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止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整顿。直到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按照规定履行了法定职责,才能恢复生产经营活动。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在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自受处分之日起开始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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