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派遣暂行规定》 第十五条被派遣劳动者因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被用工单位退回,劳务派遣单位重新派遣时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被派遣劳动者不同意的,劳务派遣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被派遣劳动者因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被用工单位退回,劳务派遣单位重新派遣时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被派遣劳动者不同意的,劳务派遣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但被派遣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外。 第十六条劳务派遣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决定提前解散或者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的,劳动合同终止。用工单位应当与劳务派遣单位协商妥善安置被派遣劳动者。 第十七条劳务派遣单位因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或者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与被派遣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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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派遣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单位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劳务派遣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3.劳务派遣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满足下列条件的,被派遣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情形之一的; 2、依法与派遣单位协商达成一致的解除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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