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都负有各自的质量责任和义务。《建筑法》第80条规定:“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因此,如何依法确定质量责任人是维护实际施工人权益的前提。实际施工人应当善于运用法律规定,减轻或免除自身的质量责任。 《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验收的工程,对其使用部分出现的质量问题,应自行承担责任。但是承包人应在建筑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承担过错责任:(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 (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建筑法》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涉及建筑主体或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擅自施工,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建筑设计单位不按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都应承担过错责任。 当然,如果在保修期内,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规定,工程质量出现缺陷,施工单位应当首先进行维修,待确定责任者后,维修费用由缺陷责任者承担。因保修不及时造成新的人身、财产损害,由造成拖延的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就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对工程质量保修义务要有高度的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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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第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负有重要责任,应当负责建设工程各阶段的质量和安全工作的协调管理,并按照合同约定督促建设工程各参与单位落实质量和安全管理责任。
建设单位需要承担工程质量责任。 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行监理制度,建设单位要委托具有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质量监督,建设单位要与监理单位签订合同,确保监理单位顺利履行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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