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能够请病假的时间,取决于病情和医疗期的规定以及用人单位态度三个方面。劳动者请病假,应当是因病治疗、康复期间需要休息的,应当由指定医疗机构证明;用人单位不是社会慈善机构,承担劳动者因病休假待遇应当有一定期限,这就是医疗期,按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企业职工患病,按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3――24个月医疗期,对一些特殊疾病,经单位和劳动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延长特殊疾病医疗期需要单位批准,医疗期满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合同,但是否真正解除合同,是期满即解除合同还是过段时间再解除合同,也取决于单位决定。附: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二条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第四条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关于特殊疾病的医疗期问题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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