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第二款规定,开设赌场罪是指客观上是否具有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以赌博为业的行为。一旦赌场开始正式营业,并有人实际使用,就成立本罪既遂,与开设者是否实际获得利润无关紧要。开设赌场的人自己参与赌博,并与赌博为业的,可以考虑以本罪和赌博罪并罚。[1] 主要方式有:一是以营利为目的,以行为人为中心,在行为人支配下设立、承包、租赁专门用于赌博的场所。提供赌博用具让他人赌博的,其场所公开与否并不影响犯罪构成。二是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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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为诈骗,而赌博罪在于通过赌博达到营利的目的;与抢劫罪,采用暴力或者胁迫手段进行抢劫赌场应当认定为抢劫罪;没有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抢劫赌资的,发生在赌场的当时,应定为赌博罪。
赌博罪与相关罪的界定如下:1.与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为诈骗,而赌博罪在于通过赌博达到营利的目的。2.与抢劫罪。采用暴力或者胁迫手段进行抢劫赌场应当认定为抢劫罪;没有采取暴力或胁迫手段进行、数额较大的,可认定为抢夺罪,如果没有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抢劫赌资的,因为是发生在赌场的当时,可以认为是赌博行为的继续,是赌博罪行的表现,仍应定为赌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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