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第二款规定,开设赌场罪是指客观上是否具有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以赌博为业的行为。一旦赌场开始正式营业,并有人实际使用,就成立本罪既遂,与开设者是否实际获得利润无关紧要。开设赌场的人自己参与赌博,并与赌博为业的,可以考虑以本罪和赌博罪并罚。[1] 主要方式有:一是以营利为目的,以行为人为中心,在行为人支配下设立、承包、租赁专门用于赌博的场所。提供赌博用具让他人赌博的,其场所公开与否并不影响犯罪构成。二是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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赌博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行为。开设赌场罪指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营业性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筹码、资金等组织赌博的行为。赌博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行为,行为人只要构成以上条件或者之一就能构成赌博罪。
开设赌场罪与赌博罪在规模大小、时间以及人员确定性上都有所不同。两者的具体不同包括: 1、赌博的规模一般较小,赌博行为中其成员相对固定;而开设赌场需要具有一定的规模,参赌的人员众多。 2、赌博一般具有临时性、短暂性的特点;开设赌场具有持续性和稳定性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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