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见》第十条强调要求“按照习俗”给付才能适用,那是不是没有“按照习俗”给付的附条件的赠与,就不返还呢?回答是否定的,结婚前给付财物,各地皆有,何为“按照习俗”难以判断,发生在城市、经济富裕地区的婚约财产给付也应当按附解除条件赠与判断适用,若以此加以区分显不公平,且与平等原则相违,其它大陆法系国家及台湾地区民法典对婚约财产给付的返还皆没有以此加以区别,如,《德国民法典》规定:不履行结婚的,婚约当事人的任何一方可以返还不当得利的规定,向他方请求返还其向他方所赠与的作为婚约的标志所给予的物,《法国民法典》规定:一切为婚姻所为之赠与,如婚姻不发生时,均归失效,《瑞士民法典》规定:如果终止婚约,婚约双方要请求返还各自的赠与物。因此,“彩礼”、“结婚前给付对方的财物”表述皆不准确,符合法理的表述应为,以婚姻为条件的赠与,婚姻不发生时,应当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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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恋爱期间赠与的财物,不一定都是以结婚为目的而给付的,因此要是当事人最终分手的话,此时赠与财物的一方是不能要求对方返还财物的。当然要是赠与的财物具有彩礼性质的话,由于此时没有结婚,那么就是可以要求返还的。一般情况下,赠与人只有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才可以撤销赠与。但受赠人对赠与人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情况则存在例外,如若受赠人不履行上述义务,则无论赠与财产的权利是否已经转移,赠与人均可以行使撤销权,除非受赠人本身没有扶养的能力,那么他不履行扶养义务就属于客观不能,对于赠与人而言才不产生撤销赠与的权利。另外,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一方赠与第三方的财物如果是夫妻共同财产则应当全部返还,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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