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违法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劳动管理规定(2005修订)》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按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每少履行一年合同期,向对方支付相当于劳动者二个月工资的违约金;提前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支付违约金计算至劳动者法定退休年龄止,但支付对方的违约金最多不超过相当于劳动者二十个月的工资”。当然,该规定随着《劳动合同法》的实施,其效力也自然终止。比较《劳动管理规定(2005修订)》与现行《劳动合同法》,可以发现二者明显的异同点:(1)相同点:都是按两倍标准支付。前者按每少履行一年支付两个月(计算至劳动者法定退休年龄止),后者按已经发生的工作年限的两倍,即每满一年支付两个月。(2)不同点:A、计算赔偿的依据:前者是按未履行的工作年限,而后者是按已经履行的共组年限;B、工作年限的计算限制不同:前者最多不超过20个月。后者没有年限限制,但对于高收入人群例外,如其工作年限超过十二年的,按十二年计算,最后所得赔偿数额为24个;C、赔偿数额的限制:前者没有对月工资标准进行限制,而后者对高收入人群规定月工资标准的最高限额(3倍)。比较《厦门市劳动管理规定(2005修订)》与现行《劳动合同法》,哪一种赔偿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者更加有利,不能一概而论。对于在该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短的劳动者,如果能够适用《劳动管理规定(2005修订)》更为有利。对于在该用人单位工作年限长的劳动者,适用《劳动合同法》则更为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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