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诉证据规则》第四十九条 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 因此,如果不能核实确定真伪,是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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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复印件是否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才有效,当事人在向法庭提供复印件的同时,还应当提供与提供人无利害关系知情人、见证人等有关证据。应当有其它材料来加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对复印件的内容表示承认。符合了这两点中的其中一点,复印件才可以作为有效证据,这是由诉讼证据的三个基本特征所决定的。所以当事人如果不能提交其它证据与复印件相互应证的话,只凭手中的复印件,是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
借条被撕毁,只有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证据材料为复制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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