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中的误工按治疗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条规定,交通事故中,受伤人员的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3]20号)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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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费。受害人没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可以参照上一年度被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类似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交通事故误工费根据被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误工减少的收入。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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