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受偿。”可见民法通则对于抵押权的规定太过宽泛,既不区分客体为动产或不动产,也不区分客体是否转移占有。这种广义的占有混淆了抵押和质押的本质区别,已经受到许多学者的批评。 我国担保法对于抵押的定义为:“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战友,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担保法的规定已经非常明确,抵押不需要转移抵押物的占有。同时,担保法还规定了质权,该项权利需以占有担保物为要件。各国法律之所以均区分抵押权和质权,因为这两种担保方式存在明显的不同,其中最重要的是二者的公示方式不同。抵押权需以登记为公示方式,否则不能对抗第三人;质权以占有为公示方式,只要质权人占有出质物是善意而合法的,即可以对抗他人。 船舶是一种动产,从担保法的角度,即可以成为抵押权的客体,也可以成为质权的客体。然而,由于船舶作为一种特殊客体,除了本身具有巨大的交换价值外,本身也具有巨大的使用价值。一旦船舶作为担保物由不善于经营管理的债权人占有,船舶的使用价值就不能得到发挥。原本借助经营船舶可能偿清债务的债务人,也因为不能使用船舶而丧失经济来源,无法偿还债务。如果采取这种方式,至少从经济角度出发是一种“双输”的局面。另外,几乎所有的海运国家均设立了船舶登记制度,这从法律角度将船舶作为不动产管理奠定的基础。从以上两个方面可以确定海商法之所以规定船舶抵押权而非船舶质权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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