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4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如果担保物价值不足以清偿债权的,剩余未受清偿的债权不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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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质押权和留置权的区别有,抵押权不转移财产的占有,质押权需要转移财产的占有,留置权早已合法占有该财产,并且三者可以实现权利的方式也存在不同。
抵押,就是把自己的财物抵押给他人,但是自己依然可以正常使用,只是通过合同或者登记,亦或者两者都有的形式将权利固定下来而已。只有合同到期之后,抵押一方没有履行自己义务的时候,抵押权人才可以行使的权利。而质押和抵押权比较相似,但是有两点不一样。第一质押是需要把物品交给质押权人保管的,自己是不再正常使用。当然质权人也是不能使用的,如果出现损坏的情形,那就是需要赔偿的。其二呢,质押的财产只能是动产,例如首饰、车辆等可以移动的财物。而抵押是包括了动产和不动产的。从简单分析,以上就是质押和抵押的区别。留置其实和前两者是有很大的不同的。因为他主要保护的主体一般都是比较特殊的,例如工匠、修理工之类的。主要保障的是这些付出劳务的人的生活保障权。换句话而言,就是怕顾客不付钱,所以不得不把顾客的东西强制留下,不让顾客带走。好让顾客把钱付了。如果顾客超过一定的期限不付,那留置权人是可以自由把物品处分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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