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离婚案件涉及身份关系,具有与其他案件不同的特点,调解是处理离婚案件的法定程序,离婚或者不离婚,取决于双方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以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破裂与否的事实,和好是否有望等,不是代理人所能决定和表达的。因而,本条规定:“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但是为了适应客观事实中的特殊情况,本条还规定了两种例外: 1.离婚当事人不能表达自己的意志的,如当事人是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他们参加审理已无任何异议,在有代理人参加下,可不亲自出庭。 2.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席法庭的,如当事人不在国内、重病等等。但此种情况下,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写明自己对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和对个人财产、共同财产处理等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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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不出庭代理人出庭是否可以不出庭,要依据案件的类型而定:如果是离婚、抚养费、继承等跟人身身份关系相关的案件,当事人能出庭的需要出庭,确实不能出庭的,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其他案件根据委托手续,可以不出庭;但被告以及被告的代理都不到庭的,法庭仍然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将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
离婚诉讼律师不可以增加代理。 离婚案件比较特殊,它直接涉及身份关系,离婚与否,取决于双方当事人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而感情是微妙复杂的,只有在双方当事人均出庭的情况下,才便于审判人员对此做出判断。 此外,调解是处理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离婚或者不离婚,应由双方当事人来决定,不是律师所能决定和表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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