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制定本地方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为保证各项经济建设事业的健康发展,国家需要从宏观上制定指导地方经济建设的计划。但是,对于国家的指导性计划,民族自治地方不是必须机械照搬。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民族自治地方可以根据当地的自然条件、经济状况和民族特点,确定本地经济建设的重点和方向,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充分利用其山区、林区、牧区的优势,水流、矿产、森林等自然资源的优势,以及其他方面的优势,自主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促进当地经济的发展。 第二,在坚持社会主义原则的前提下,根据法律规定和本地方经济发展的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和经济结构,努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由于历史的原因和自然的原因,少数民族地区的生产经营方式差异较大,生产力的发展很不平衡。与此同时,少数民族地区还有其特有的经济结构。有的地方以农业为主,有的地方以牧业为主,有的地方矿产资源丰富但工业基础却比较薄弱。为适应和促进不同层次生产力发展的需要,充分发挥少数民族地区的资源优势,需要赋予民族自治地方一定的自主权,使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权合理调整本地方的生产关系和经济结构。 第三,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本地方的自然资源,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民族自治地方对自然资源得天独厚,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自然资源,享有优先开发利用的权利。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优先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须遵循以下原则:一是要根据法律的规定。法律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规定了开发利用种类、开发利用方式、开发利用限度的,自治机关应当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开发利用。二是根据国家的统一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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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该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予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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