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法规定: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质量标志,是指在产品上使用假造而实际上并不存在的质量标志的行为;冒用质量标志,是指在未经发证机构审查合格的产品上擅自使用发证机构的相应质量标志的行为。目前我国比较常见的质量标志主要是产品质量认证标志。如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颁发的方圆认证标志、长城认证标志、PRC认证标志,以及由国际羊毛局颁发的纯羊毛标志等。质量认证标志等产品质量标志表明的是产品质量所达到的水平,是产品质量信誉的标志,可对消费者选购产品起到信誉指南的作用。只有经具备发证资格的机构按规定的程序认定产品质量符合发给质量标志的条件后,企业才能在该产品上使用质量标志。因此,任何以非法手段使用、冒充这些质量标志的行为,都是对产品质量事实真相的隐瞒,是对消费者的欺骗,应为法律所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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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1)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2)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3)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4)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5)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6)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7)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 (8)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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