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应当根据案件不同情况,分别适用下列法律: (一)认定侵害发表权等著作人身权的,适用著作权法第45条第(1)、(2)、(3)、(4)项的规定; (二)认定向公众传播作品侵害使用权的,适用著作权法第45条第(5)项的规定; (三)认定侵害获得报酬权的,适用著作权法第45条第(6)项的规定; (四)认定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表演者、广播电视组织等邻接权,或者认定故意去除或者改变著作权管理信息而导致侵权后果的行为构成侵权的,适用著作权法第45条第(8)项的规定; (五)认定剽窃、抄袭他人作品的,适用著作权法第46条第(1)项的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在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时,可以根据被侵权人的请求,按照其侵权行为所受直接经济损失和所失逾期应得利益计算赔偿数额。侵权人不能证明其成本或者必要费用的,其因侵权行为所得收入,即为所得利益。被侵权人损失额不能确定的,人民法院依被侵权人的请求,可以根据侵害情节在人民币5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的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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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网络侵权的司法解释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关于网络侵权案件的类型、管辖等内容的规定,例如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他人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等人身权益引起的纠纷案件都属于网络侵权案件。
网络侵权司法解释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规定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是指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他人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身权益引起的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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