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 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 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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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符合以下条件的收养行为无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四)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等等。
无效收养主要包括两种情况: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和相对人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违反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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