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 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 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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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关系无效的条件有: 1、行为人没有相应的行为能力的; 2、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的; 3、违法了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4、收养人有子女而收养非孤儿、弃儿或非残疾儿童的; 5、收养人未满三十周岁而收养的; 6、除公民或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之外,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二者的年龄差距不足四十周岁的; 7、收养当事人不符合《收养法》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8、收养程序不符合《收养法》相关规定等。
无效收养主要包括两种情况: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和相对人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违反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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