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见》第十条强调要求“按照习俗”给付才能适用,那是不是没有“按照习俗”给付的附条件的赠与,就不返还呢?回答是否定的,结婚前给付财物,各地皆有,何为“按照习俗”难以判断,发生在城市、经济富裕地区的婚约财产给付也应当按附解除条件赠与判断适用,若以此加以区分显不公平,且与平等原则相违,其它大陆法系国家及台湾地区民法典对婚约财产给付的返还皆没有以此加以区别,如,《德国民法典》规定:不履行结婚的,婚约当事人的任何一方可以返还不当得利的规定,向他方请求返还其向他方所赠与的作为婚约的标志所给予的物,《法国民法典》规定:一切为婚姻所为之赠与,如婚姻不发生时,均归失效,《瑞士民法典》规定:如果终止婚约,婚约双方要请求返还各自的赠与物。因此,“彩礼”、“结婚前给付对方的财物”表述皆不准确,符合法理的表述应为,以婚姻为条件的赠与,婚姻不发生时,应当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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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财物能要求返还。在权利转移前或进行公证前可以要求返还、出现法定撤销事由的一年内可以要求返还、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六个月内可以要求返还、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家庭生活的可以要求返还。
赠与小三的财产可以要求返还。若是赠与的财产属于赠与方的个人财产的,则不能请求返还。若是夫妻一方因婚外情将夫妻共同财产擅自赠与他人,该赠与行为无效,另一方可主张返还全部赠与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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