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前款规定的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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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环保法第53条规定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环境保护中依法享有的权利,以及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环境保护中依法负有的义务。
新环保法第53条规定了在环境保护中公众参与的基本权利以及政府信息的公开。为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能够更好地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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