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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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养伤期间的工资是按月支付。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连续休假在6个月以内的,应按照标准支付疾病休假工资,连续工龄不满2年的,按本人工资的60%计发,连续工龄满2年不满4年的,按本人工资的70%计发,连续工龄满4年不满6年的,按本人工资的80%计发,连续工龄满6年不满8年的,按本人工资的90%计发,连续工龄满8年及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100%计发。
职工在放假期间工作的工资发放依据是: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休假的,工资按照正常工作期间的标准来发;按照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至少支付三倍的加班工资;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加班且无补休的,至少支付双倍的加班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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