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1987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数量较大”的起点,在林区,盗伐一般可掌握在2立方米一5立方米或幼树100一250株;在非林区,盗伐一般可掌握在1立方米一2.5立方米或幼树50一125株; 关于数额的起点数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在两高规定的数量幅度以内掌握,也可以参照上述数量,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规定认定本地区盗伐林木罪数量的适当标准。盗伐林木接近上述规定的数量,而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上述规定的标准定罪量刑: (1)为首组织、筹划、煽动盗伐林木,或者破坏植被面积较大,致使森林资源遭受损失的; (2)盗伐防护林、经济林、特种用途林的; (3)一贯盗伐或屡教不改的; (4)盗伐林木不听劝阻,或威胁护林人员的; (5)其他盗窃,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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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伐林木罪是指违反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合法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背采伐证所规定的地点数量树种方式,而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管理的以及本人自留山上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节严重的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滥伐林木或者其他林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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