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这一规定明确了部分无效劳动合同的效力。在现实生活中,除了主体不适格的情况外,劳动合同所有内容都无效的并不多见,更多的情况下是部分条款无效或者个别条款无效。正因为如此,《劳动合同法》沿用《劳动法》的规定,对此作出规定: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这一规定为处理部分无效的劳动合同提供了法律依据,也避免了一方当事人借故以部分条款无效否定多数条款有效的可能性。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这一规定,对于有效的劳动合同条款,双方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而对部分无效或者个别无效的条款必须进行修改或者删除。这里需要把握一个原则,即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无效的,必须依法进行修改,不得删除;如果是约定条款,可以修改,也可以在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对之进行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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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合同部分的是有效的,但仅限于如下情形: 1、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且在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 2、按照规定或约定采取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 3、其他情形。
部分履行的合同一般有效,有效的情形是: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且在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按照规定或约定采取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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