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我国未成人保护法第38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四条也明确地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这就从法律上明确了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3、教育、感化、挽救原则要求司法人员在办理未成人案件中要正确处理惩罚和教育的关系。要将教育工作放在突出的位置,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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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未成年人犯罪主要原则有从宽处理的原则,根据法律规定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未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保护未成年人的基本原则有以下几点: 1、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 2、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 3、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 4、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的规律和特点; 5、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 6、保护与教育相结合。 一、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 其基本含义是指,对未成年人的权利,对未成年人的生存、发展和保护,国家和社会都要予以高度重视。无论在什么情况下,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应把未成年人放在最优先考虑的地位。 1、在社会保护中: (1)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和公共场所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优先救护未成年人; (2)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 (3)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2、在司法保护中: (1)在司法活动中对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2)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3)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 人格尊严也就是人格权,人格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1、广义的人格权包括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2、狭义的人格权通常是指名誉权。 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仅是从保护未成年人的人格权的角度讲的,更多的是从尊重未成年人独立的人格尊严,使未成年人的自尊心不受伤害、个人价值不被贬低的角度讲的。 三、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 1、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非法删除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或者其他网络通讯内容。 2、除下列情形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查阅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或者其他网络通讯内容: (1)无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未成年人开拆、查阅; (2)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依法进行检查; (3)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未成年人本人的人身安全。 四、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的规律和特点: 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包括两个方面:身体的发展和心理的发展。 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有着自己的规律和特点: 1、身心发展的不平衡性。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同一方面的发展速度在不同的年龄阶段变化是不平衡的。 二是不同方面发展的不平衡性。 2、身心发展的顺序性和阶段性。 3、人的身心发展的互补性。 4、身心发展的个别差异性。个别差异性在不同层次和程度上存在。 需要说明的是个体发展水平的差异不仅是由于个人的先天素质和内在机能的差异造成的,他还受到了环境及发展主体的发展过程中的努力程度和自我意识水平、自主选择的方向的影响。 五、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 “充分听取孩子的意见”“尊重孩子真实意愿”,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项“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被写入了法律的基本原则,便具有了普遍约束性。 这就意味着,只要是关系未成年人切身权益的事情,无论是父母,还是司法机关,都要认真倾听未成年人的声音,而不能有意或无意地忽视。 六、保护与教育相结合: 教育和保护是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两个主旋律,相互结合,相辅相成,不能只讲保护,忽视教育,也不能忽视保护,只讲教育。 未成年人身心正处于发展过程之中,容易接受新事物,是受教育的最佳阶段。必须通过教育才能使其成为社会所需要的人才,并且通过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可以使未成年人的身心得到发展,促使其完善,大大增强抵御外界侵害的能力,实现自我保护。从这个意义上讲,教育对未成年人具有保护作用。但是教育不等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也不能取代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因此,在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的同时,还需要全社会给予未成年人保护。不过,讲保护,不能过度保护,不能溺爱。在选择保护手段时,要同时考虑教育的因素,在实现保护的同时促进教育而不能忽视甚至对教育产生负面影响。也就是说要把保护措施和教育措施有机地结合起来,融保护于教育之中,在保护中加强教育,切实贯彻教育与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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