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规定,自然人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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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的确定,适用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主要是由法官通过以上因素去自由酌量,同时,应区别对待原则和适当限制原则。不同地区、不同的当事人、不同的影响范围、不同的案件性质,很难用一个标准来推行。
根据下列因素确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涉: 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 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4.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5.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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